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可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随附单》。
第十九条 《随附单》可采取电子单据、电脑打印、手工填写等方式。《随附单》的格式、编码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国家鼓励酒类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电子随附单。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散装酒经营者应在容器显着位置标明酒类商品名称、生产日期、酒精度、生产许可证号及颁发单位、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酒经营者应建立散装酒购销台帐,以备查验。
本办法所称散装酒,是指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无预包装的合格酒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记录备案登记、《随附单》使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真品实价,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告、酒类生产者通报、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的酒类商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酒类经营者对消费者反映或自行发现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酒类供货方或酒类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予以明示。
必要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要求购买酒类商品的消费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依法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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