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消息,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商务部日前起草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日期将截至到2012年12月14日。
此前,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曾表示,要“两手抓”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积极打造国际酒业交流合作平台,进一步发挥酒业在调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上的作用,促进内外贸、产供销协调发展。姜增伟指出,目前中国主要采取商务部门对经营企业进行备案的方式,今后要“上升到法律管理”,将酒类流通行业纳入中长期管理规划,更好地协调酒类产销之间关系。
业内人士认为,管理办法的修订有望帮助酒类流通,不仅有助于酒类流通行业的有序发展,也有望令酒类生产企业得益。上市公司中,贵州茅台(227.25,-3.40,-1.47%)、五粮液(32.10,-0.54,-1.65%)等酒行业龙头,均建有成熟的专营店,有望在酒类流通管理中直接获益。
附: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酒类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酒类知识,积极倡导科学饮酒、文明饮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在国家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备案登记部门。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二)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条第一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家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有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3. 从事进口酒类经营的,还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4.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酒类经营者颁发加盖印章的《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应载明酒类经营者名称、经营类型、经营地址、经营酒类商品类别、有效期、发证单位、发证日期等内容。
《登记证》格式、编号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于备案登记到期前三十日内到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延期核验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在《登记证》上载明新的有效期限并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延期核验、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着位置悬挂《登记证》。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登记证》。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随附单》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售货日期(限批发商),供货方名称、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等内容。《随附单》售货单位留存联应粘贴在台帐背面。
《随附单》台帐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随附单》台账。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并索要上述证照的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要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核发的《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凭证》等复印件,并留存备查,禁止购进和销售走私、来源不明、进口手续不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商品。
供货方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复印件及《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不得向其购买酒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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